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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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丙○○
號2樓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
時十分在本庭第18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應提出借據及本票原本
,並陳報被告歷次繳款之方式為何(即臨櫃現金繳款或轉帳等方
式)。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1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