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與原告間簽立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
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規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6年8月3日止,
已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327,389元未償。為此,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327,
389元,及自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
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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