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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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於107年8月13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8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第16行「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應補充「,張秋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張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29日至102年8月28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所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公益團體等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雖其就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在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13號被告張秋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29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7年8月13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員福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秋雄於警詢中之供│1、坦承尿液為其排放、│││述。│封緘之事實。││││2、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是在107││││年8月8日云云。│├──┼───────────┼───────────┤│二│勘察採驗同意書、台灣檢│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因之事實。│││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H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