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廷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宇廷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檳榔攤內,乘莊黃○猜因經營該檳榔攤急需款項週轉之際,而貸以金錢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然鄭宇廷於借款當時預扣3,000元,實際僅交付9,000元,雙方約定每日為1期,分30期清償,每期清償本息400元,經換算週年利率達406%(聲請書誤載為300%,應予更正《計算式:「約定利息金額」÷「借款金額(即實拿之金額)」÷「計息天數」×365日×100%,即3,000元÷9,000元÷30日×365日×100%=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利息。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 鄭宇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黃○猜於警詢之證述。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經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406%,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年息20%之上限,亦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2%、3%)顯有特殊之超額,是其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為成年、智識健全之人,當可知悉其收取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被害人莊黃○猜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被告正係利用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有趁被害人急迫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0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為圖不法利益,竟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未以暴力方式討債,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雖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該案與本案犯罪日期為同一日,且該案貸款金額8萬元,收取利息1萬元,均較本案放款之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為高,有該案判決書1份足憑,本案之犯罪情節較輕;再衡量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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