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隆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隆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零點四一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隆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詎黃隆棋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1日晚間7至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即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大都會網路咖啡店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0.41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6至13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是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63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8至12頁)、扣案物及毒品測試照片(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12至1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頁、審易字卷第1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5月11日檢驗報告(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0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6至13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本院送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就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俱為陽性乙節,有該院104年5月11日檢驗報告(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存卷可查,為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