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請人 赫珮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赫珮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赫珮涵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26,3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026,3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7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以尚有資產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第48頁至50頁、第45頁至47頁、第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為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之代班人員,據聲請人所提供收入切結書,聲請人104年5月至7月,薪資分別為7,800元、3,600元、18,6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0,000元,102年度、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分別為77,197元、0元,勞工保險於104年6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69頁、第14頁至15頁、第16頁、第7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書,又勞工保險已為退保,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主張租賃而居,每月租金6,500元等情,此有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16頁、第12頁至13頁),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確實有賃屋需求,且上開費用如以1人計之,應以3,041元為基準(計算式:12,485×24.36%=3,041,四捨五入),惟房屋支出應以3,041元為計算方為妥適。然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為5,500元,低於前開金額,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5,500元、租金3,041元後,僅餘1,459元【計算式:
12,000-5,500-3,041=1,45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44,342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155,898元(第10頁至第1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17年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