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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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33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仁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礦泉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上衣及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個,復經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劉仁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8月20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38頁反面及本院卷附107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L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7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此外,並有殘渣袋2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
甲、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①罪)確定。
乙、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②罪)確定。
丙、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下稱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丁、前述①至④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徒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係 陳文貴 ,惟被告所陳述之陳文貴並無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另被告雖有指認陳文貴,然按被告指認之陳文貴戶籍住所查尋,並無陳文貴其人,所以警方沒有立案偵查等情,有本院107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⑶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07年11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偵查卷第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本院107年11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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