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陸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玻璃球吸食器」應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邱文聰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邱文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編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邱文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檢察官供述自己有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日薪新臺幣2千元、須扶養84歲之母親,及其犯後自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33公克、驗餘淨重0.06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6739公克、總驗餘淨重1.6688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40號被告邱文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02號、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某處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4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64巷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33公克、驗餘量0.06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6739公克、驗餘量1.668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文聰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嗎啡、可待因、安非│││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反應之事實。│││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之事實。│││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33公克、驗餘量0.06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6739公克、驗餘量1.66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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