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訴人即被告李育晟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鄭世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13、8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俊霖部分撤銷。
陳俊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霖為李 庚申 之外甥,而李育晟為 李庚申 之子,三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霖於民國100年5月8日晚間9時許,與李庚申之弟 李榮祥 一同前往李庚申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因其外祖母遺產之事與李庚申之妻 黃碧玉 發生爭執,李庚申因不滿陳俊霖對其及其妻態度不佳,憤而欲揮右拳毆打陳俊霖,陳俊霖見狀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左手由內往外方向用力揮擊李庚申已揮近其身體之右拳及左臉部,致李庚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挫傷及牙齒挫傷等傷害。陳俊霖於毆傷李庚申後,李榮祥因見李庚申以電話通知友人到場,擔心事情擴大,遂趕緊帶同陳俊霖離開現場至停車場欲駕車離去,李育晟見狀,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追及,並先以手自後方勒住陳俊霖之脖子,再將陳俊霖往後摔倒在地,而以手肘壓住陳俊霖頸部,致陳俊霖受有兩肩挫傷之傷害,李榮祥見狀,即將李育晟拉開,並駕車帶同陳俊霖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庚申、陳俊霖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榮祥、黃碧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俊霖被訴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陳俊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伊
叔叔(即李庚申之弟)李榮祥至李庚申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討論伊外祖母遺產之事,與黃碧玉發生爭執,李庚申當時自外返家後,因不滿伊大聲講話,遂欲揮右拳毆打伊臉部,伊是基於防衛才反手,但李庚申就說他流血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陳俊霖於100年5月8日晚間9時許,在告訴人李庚申
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曾以手毆及告訴人即證人李庚申之左臉部,因而造成李庚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挫傷及牙齒挫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李庚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當時在場證人李榮祥、黃碧玉所證:於案發當日見被告陳俊霖揮拳後,即見告訴人李庚申嘴角流血等情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驗傷紀錄、衛教紀錄、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單各1份及驗傷照片2幀附卷可稽。而被告陳俊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不否認證人李庚申所受臉部及嘴部之傷害,恐係其於案發當時大力揮拳阻擋時所致,則其事後否認犯行,並辯稱:李庚申所受傷害,應係李庚申自己跌倒所造成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李庚申於案發當日所受頭部外傷併左顴骨挫傷及牙齒挫傷等傷害,係因被告陳俊霖之揮拳行為所致一節,即屬實在。
⒉證人李庚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係證人李榮祥要
去找其妻黃碧玉,其不知被告陳俊霖為何到其住處,也不是要與黃碧玉談遺產的事,其當日亦未與陳俊霖、李榮祥爭吵,是其返家後經由黃碧玉告知,黃碧玉及李育晟均被到場的被告陳俊霖責罵,其則問被告陳俊霖沒事為何隨便罵自己長輩,被告陳俊霖即回應其是什麼意思,是要打架叫人來嗎?隨即就揮拳毆打其左臉部,其於被告陳俊霖揮拳前,亦無揮拳毆打被告陳俊霖之情形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可供參考)。查證人李庚申上開證述內容,為被告陳俊霖所否認,而證人李庚申為本案之告訴人(對被告陳俊霖部分),其與被告陳俊霖本處於對立地位,是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尚未能遽採為對被告陳俊霖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即李庚申之弟)李榮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碧
玉100年5月8日早上10時許打電話說要我跟我妹妹 李敏鳳 要財產並講清楚,我們都有將贈與資料寄給他,他們在
70年9月3日就搬出去,都沒有盡到孝道。」、「他叫我跟我妹妹一直要講清楚,我妹妹每月孝順我母親的5千元,我母親過世後,她一直說這筆錢在哪裡。」、「(你5月8日晚上為何要帶陳俊霖去李庚申家?)陳俊霖他媽媽李敏鳳小時候都被李庚申用皮帶抽打,所以不敢去。黃碧玉一直打電話到我們公司,叫我們要講清楚遺留的財產,李敏鳳就在那裡哭。」、「他(黃碧玉)說我母親死亡有遺留財產,叫我們要講清楚。」、「(那天到李庚申家發生何事?)到黃碧玉家時,黃碧玉一直說錢在哪裡,我外甥(即被告陳俊霖)就回他說我媽媽哪裡有欠你錢,跟你有什麼關係。因為我大哥李庚申不在,黃碧玉就馬上打電話叫李庚申回來,那時口角很大聲,李庚申回來就說『你在耍流氓嗎,你小聲一點』,陳俊霖就說『你小時候都打我母親,拿皮帶抽他,跟外婆要不到錢沒錢時就一直打她』,李庚申很生氣就一拳打向陳俊霖。因那時動作很快,我記得陳俊霖是站在我的右邊,打過去後我看到陳俊霖左手由裡往外撥出去,李庚申就說他左嘴角流血,他要叫人來,就是現在在庭外的 曾金興 ,我就趕快拉陳俊霖出去。
」等語。
⑶另證人黃碧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陳俊霖家住其隔
壁,平常感情不錯,亦無財產糾紛,其不知被告陳俊霖何以於案發當日晚上9時許到其住處一直對其責罵,而證人李庚申返家後,亦係好言詢問被告陳俊霖怎麼晚輩可以罵長輩,並無舉起拳頭作勢毆打陳俊霖之舉動,隨即遭陳俊霖揮拳毆打臉部成傷云云,然與其在偵查中證述:「是因為李榮祥帶陳俊霖到我家,陳俊霖先罵我,我先生就趕快回來,我先生就與陳俊霖發生口角,…」等語,已有所不符。況證人黃碧玉於原審證稱:「李庚申電話來時,我跟他說李榮祥帶陳俊霖來我們家罵我,李庚申在朋友家聽到就趕快趕回來。我們和陳俊霖沒有任何恩怨。」、「(如果你說你跟被告陳俊霖之間並沒有恩怨的話,為何你小叔李榮祥會特地帶陳俊霖過去跟你理論?)照他們的說法是為了財產的問題,但我們不管是因何種問題,我們今天告他們的是傷害。」、「(你們之間是否的確有財產糾紛?)不是財產糾紛,那是我婆婆過世後有一些錢財說不清楚,我們不接受。我們也沒有什麼財產,財產早在我婆婆還在時就被我小叔用光了。」等語,與證人李榮祥上開證稱案發當時黃碧玉、李庚申與被告陳俊霖是因為李庚申之母是否留有遺產之事而爭執,亦可知證人李庚申於案發當時係因聽聞證人黃碧玉於電話中告知遭被告陳俊霖辱罵而急急趕回住處,並非如告訴人李庚申所述,係因證人黃碧玉欲返回臺北做生意,要其返家顧房子,其係返家後始知悉黃碧玉遭被告陳俊霖辱罵等情事。
⑷證人黃碧玉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你剛提到陳俊霖跟
李榮祥到你們家,陳俊霖就一直罵你,那時你是否很生氣?)我當然很生氣。」等語,而證人李庚申又係於電話中聽聞其妻即證人黃碧玉提及遭其外甥即被告陳俊霖辱罵時急忙騎車返家處理,返抵家中後,證人李庚申又於原審審理時稱其聽被告陳俊霖對其質疑何以晚輩可以罵長輩時,卻回應其「是什麼意思,是要打架叫人來嗎」等語,則依一般常情,身為被告陳俊霖長輩之李庚申又豈有不動怒之理?再參以證人李育晟亦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李庚申與被告陳俊霖於案發時,就被告陳俊霖對長輩大聲這件事情曾起爭執等語,亦足證告訴人李庚申於案發當晚確有與被告陳俊霖發生口角爭執且怒不可遏,是證人李庚申及黃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李庚申於案發當晚並未與被告陳俊霖發生口角,且亦未因被告陳俊霖對證人黃碧玉惡言相向之事生氣云云,顯不實在。
⑸至證人李庚申、黃碧玉及李育晟雖均證稱:證人李庚申於
案發當時並無欲出拳毆打被告陳俊霖之事云云。然被告陳俊霖於案發當時係因遺產之事與證人黃碧玉發生爭吵,證人李庚申因不滿被告陳俊霖對其妻講話大小聲,因而出言數落陳俊霖沒大沒小,陳俊霖則提及其母曾遭被告毆打之事反唇相譏,引起李庚申不悅,乃舉起右拳欲毆打陳俊霖,陳俊霖見狀則以左手由內往外大力揮擊等情,業據被告陳俊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因此造成證人李庚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挫傷及牙齒挫傷等傷害一情,已說明於前,亦核與證人李榮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均相符合。再由證人黃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說你先生一直質疑陳俊霖為何可以這樣對長輩,陳俊霖一手就過去,陳俊霖到底是怎麼打的?)他用手打的,當時我沒有注意看他是用哪隻手,我只有看到他揮手就朝李庚申揍下去。」、「用左手還是右手我不清楚,因為我先生和陳俊霖當時是面對面站著,陳俊霖一手就揍下去。」、「(你不知道陳俊霖是左手,還是右手,但他是由裡往外揮出去?)對。」等語,可知被告陳俊霖於案發當時確係以手由內往外揮擊證人李庚申臉部。而證人李庚申於案發當時因被告陳俊霖對其妻黃碧玉及自己出言不遜深感氣憤,則被告陳俊霖辯稱證人李庚申於案發當時因與其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而有出拳欲毆打其之行為一節,並非不無可能。況苟證人李庚申及黃碧玉所證:被告陳俊霖於案發當時係直接揮拳毆打證人李庚申,而非因李庚申於案發當時欲出拳毆打被告陳俊霖一事屬實,則以一般人揮拳或揮掌毆打他人之方式,被告陳俊霖當係拉開手臂後,以其慣用之右拳或右掌由外向內或由後向前之方向毆擊在其面前之李庚申始為正常,又豈有以左手由內向外反手毆打李庚申之可能外;另觀被告陳俊霖於案發當時以左手由內向外揮擊證人李庚申之行為,所造成證人李庚申左臉部、牙齒之傷害,亦與被告陳俊霖左手由右往左揮出可擊傷李庚申之身體部位方向相符,均足證證人李榮祥證稱當時李庚申很生氣就一拳打向陳俊霖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證人李庚申、黃碧玉、李育晟證稱:李庚申於案發當時並無欲揮拳毆打被告陳俊霖,陳俊霖係突然揮拳毆打證人李庚申臉部云云,應屬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⒊被告陳俊霖雖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陳
俊霖係一身材壯碩之年輕人,相對於告訴人李庚申為一體型較瘦弱之中年人,有其身材、體能上之優勢;又被告陳俊霖於案發當時受證人李庚申揮拳攻擊時,因仍有防備之機會,可以撥開證人李庚申之右拳,且自身不受任何傷害等情,亦據證人李榮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告訴人李庚申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為中度肢障之障礙人士,有其提出之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其於案發時年齡已58歲,且因有中度肢障,是其行動必較一般肢體正常之人緩慢,則被告陳俊霖見證人李庚申對其揮拳,其應可向一旁避開或向後移動以避開,殊無必要以其身型、體能之優勢,逕以其左手由內往外大力揮擊,以致李庚申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是被告陳俊霖所為,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而非屬正當防衛,被告陳俊霖辯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自不可採。
⒋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俊霖前揭傷害行為,尚造成告訴
人李庚申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霖所否認,辯稱:其當時揮拳後,李庚申並無跌倒,其不可能一拳同時造成李庚申受有臉部及胸部之傷害,李庚申胸部之傷害,應係其自己跌倒所造成等語,核與證人黃碧玉及李榮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遭被告陳俊霖毆傷後,仍站在原地,並未倒地等情相符。而證人李庚申於原審審理時亦已結證稱:「(陳俊霖打你之後,你有無摔到地上或是摔到何處?)有,我之後還眼睛冒金星,身體癱軟往左側倒下,左手有撐地板,所以左手有受傷。可能是因為手撐地,覺得胸口也痛,手受傷不是被陳俊霖打,是我倒下時受傷的。胸口不舒服我覺得是手撐地時過於用力,所以引起我的胸口疼痛。」、「(審判長諭請被告模擬當時倒下姿態)我不是打的當時倒下,是之後陳俊霖、李榮祥與黃碧玉、李育晟出去之後,我才眼冒金星倒下。」、「(所以陳俊霖打你那拳時,你沒有倒下?)沒有,是他們全部都出去之後,我才癱軟倒地。」等語,足證告訴人李庚申於案發當日所受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應係其在事發後自行跌倒所致,應與被告陳俊霖之前揭傷害行為無涉,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霖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育晟被訴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李育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陳俊霖於
案發當時毆打伊父李庚申後欲離去,伊認陳俊霖係現行犯不欲讓其離去,遂追至停車場,有拉住陳俊霖之手,陳俊霖因重心不穩致跌倒受傷,被告李育晟確實未勒住陳俊霖之脖子云云,辯護意旨並稱:證人李榮祥係偏袒陳俊霖,其證述實不可信,被告李育晟眼見其父李庚申為陳俊霖毆打成傷,進而出手阻止現行犯離去犯罪現場,並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告訴人陳俊霖。
㈡經查:
⒈被告李育晟於案發當時,因見證人李庚申與告訴人陳俊霖在
其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住處發生爭執而受有傷害,證人李榮祥又隨即帶陳俊霖離開,欲出至巷口停車場駕車離去,被告李育晟即追至巷口停車場前,先以手自後方勒住陳俊霖之脖子,並將陳俊霖往後摔倒在地,而以手肘壓住陳俊霖頸部,致陳俊霖受有兩肩挫傷之傷害,後係因證人李榮祥強將被告李育晟拉開,並將陳俊霖扶到車上,取回黃碧玉所撿拾陳俊霖掉落之鞋子一隻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李榮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俊霖所提出崇明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診所)之病歷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
⒉被告李育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陳俊霖於被告李育
晟家中與證人李庚申發生衝突後,因李庚申隨即以電話通知證人曾金興到場支援,證人李榮祥擔心李庚申要曾金興到場毆打告訴人陳俊霖,遂趕緊帶同告訴人陳俊霖前往停車場取車離開,被告李育晟及其母黃碧玉則在後方追至停車場乙節,業據證人李榮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而告訴人當時係以跑步方式跑到停車場,被告李育晟及黃碧玉則緊追在後一節,亦經證人曾金興於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則在告訴人陳俊霖與被告李育晟一前一後跑往停車場之情形下,若被告李育晟追及告訴人陳俊霖,自係以從後方拉住告訴人陳俊霖之手或肩膀較有可能,焉會有如被告李育晟所供,係面對面從前方拉告訴人陳俊霖之手及肩膀之情形?且被告李育晟及告訴人陳俊霖雖係表兄弟,然告訴人陳俊霖之體型較被告李育晟壯碩甚多,若被告李育晟所辯其係面對面以左手拉住告訴人陳俊霖右手腕,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俊霖之左肩膀,則以告訴人陳俊霖只要以手推開或撥開被告李育晟即可,且告訴人陳俊霖當時是左手、右肩均遭被告李育晟抓住,若要掙脫,其力量不會集中於一處,又豈有與被告李育晟拉拉扯扯導致自己往後跌倒之可能?是被告李育晟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反以告訴人陳俊霖及證人李榮祥所述:被告李育晟係自告訴人陳俊霖後方偷襲,以手勾住告訴人陳俊霖脖子,讓告訴人陳俊霖不能呼吸,無法掙脫,因而將陳俊霖自後摔倒在地成傷等情,較有其可能性,而屬可採。
⒊另證人黃碧玉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李
育晟於案發時、地係以手拉住告訴人陳俊霖的手,叫陳俊霖不要離開,是陳俊霖因掙脫而自行跌倒,此時證人李榮祥即將被告李育晟拉住,陳俊霖自地上爬起後即出拳毆打被告李育晟,還跟被告李育晟道歉後自行上車離開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李育晟於案發當時係如何抓住告訴人陳俊霖的手,陳俊霖如何跌倒等情,先係證稱:「(李育晟是用何手抓陳俊霖何地方?不要讓他走?)用左手按住陳俊霖左側肩膀不讓他走。」、「(李育晟是用左手拉陳俊霖左側肩膀,右手有無抓任何地方?)到底是左手還是右手,我沒有看的很清楚。」、「(李育晟抓著後如何拉扯?)陳俊霖因為掙扎趕著要讓李榮祥載走。」、「(陳俊霖是如何扯開李育晟以致於跌倒?)你拉住他他要掙脫,突然間重心不穩自己跌倒。」、「(陳俊霖是往前跌倒,還是往後跌倒?)他是往後面跌倒,他跌倒還有一支鞋子掉了。」、「(陳俊霖倒下時是臀部著地,還是背著地?)我沒有仔細看到,我僅有看到他跌倒,之後李榮祥就拉著李育晟的手。」、「(李榮祥是抓李育晟哪隻手把他拉走?)左手還是右手我無法回答。」、「(李榮祥是站在李育晟的左邊還是右邊?)我無法陳述,當時發生很突然,沒有特別注意他是站在何處,大家一定是面對面才有辦法抓住,陳俊霖翻身爬起來就朝他揍下去。」云云,復又於檢察官補充訊問時改稱:「(是否可以請你示範當時看到李育晟是如何抓住陳俊霖?)李育晟的左手搭著陳俊霖的右肩,李育晟右手拉著陳俊霖的右手。」、「(李育晟這樣拉住陳俊霖後,陳俊霖有何動作?)陳俊霖作勢右手右肩往後掙脫,重心不穩才跌倒。」、「(陳俊霖跌倒後,李育晟的手還有無抓住陳俊霖的手?)陳俊霖跌倒,李育晟就放開了。」、「(是李育晟先放開,陳俊霖才跌倒?還是陳俊霖跌倒才放開?)陳俊霖快要跌倒時,李育晟就放開手,陳俊霖就跌倒。」、「(陳俊霖是整個往後跌?)我沒看清楚,無法明確說明。」云云,業已前後矛盾,又其所證亦與被告李育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係以左手拉告訴人陳俊霖右手腕,並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俊霖左側肩膀云云,亦不相同。另證人黃碧玉為被告李育晟之母,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其要被告李育晟阻止告訴人陳俊霖離開等語,對本件傷害案件當有利害關係,所證顯有偏頗之虞,自不可採。
⒋至被告李育晟雖辯稱:告訴人陳俊霖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
紙,係其於案發後隔日所取得,應係告訴人陳俊霖自己打羽球造成的運動傷害,用來逼迫其父李庚申撤回對陳俊霖的傷害告訴云云。惟被告李育晟所辯,告訴人陳俊霖所受雙肩挫傷之傷害,係陳俊霖打羽球所造成一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一般人打羽球,通常都是以一慣用手揮拍,怎可能有同時傷及雙肩之情形。且依證人李榮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天你有無看到陳俊霖身上有無傷?)有,脖子前方整個都紅起來,後肩部整個也都瘀青。陳俊霖跟我說他肩膀後面會痛,我看到整個都瘀青,沒有很明顯,是稍微有一點瘀青。」、「(是什麼顏色的?)稍微黑黑的,沒有很明顯,明顯的是脖子都紅的,之後我有幫他擦藥。」、「(你是在哪裡看到陳俊霖的傷?是在哪裡替他擦藥?)他去派出所後出來有說他肩部會酸痛,我說不然回家我幫你擦消瘀青的藥膏。事後又去問筆錄時,警方說我大哥要告他。」、「(何時?)隔天。我們想說大家都是親戚,沒有必要浪費社會資源,大家說一說就好,陳俊霖才說他的肩部也會酸痛,他也要去驗傷。」、「(你究竟是於何時看到陳俊霖的傷?)
100年5月8日晚上我去派出所報案後,我把陳俊霖帶回我家擦藥,之後他就回家,隔天才知道我大哥李庚申要告他傷害,陳俊霖說他也是會痛,他要去驗傷。」、「(你是否是在你家看到陳俊霖的傷?)是。」、「(為何隔天陳俊霖去驗傷結果僅有二肩挫傷,並沒有瘀青?)二肩受傷是因為他趴下去,且我幫他擦的瘀青藥膏效用很好。」等語,可知告訴人陳俊霖於案發當晚離開案發地點後,確有頸部發紅、雙肩輕微瘀青之情況,告訴人陳俊霖原無對被告李育晟為傷害告訴之意,係因隔日聽聞其遭被告李育晟之父李庚申告訴傷害,始於當日至診所驗傷,亦足證告訴人陳俊霖所受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傷勢,確為被告李育晟所造成,非告訴人陳俊霖為逼迫證人李庚申撤回對其之傷害告訴,而惡意誣陷。況證人李榮祥為被告李育晟之叔父,自幼即栽培被告李育晟打羽球,並幫被告李育晟找工作,對被告李育晟甚為疼愛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且經證人黃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本件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俊霖被訴傷害證人李庚申之傷害案件,雖均起因於證人李榮祥帶同陳俊霖至被告李育晟家中與證人黃碧玉理論遺產之事,而與被告李育晟之父母間有所不快,但證人李榮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歷次作證時,所證均前後一致,又其對於告訴人陳俊霖因證人李庚申之揮拳,而出手揮擊李庚申,因而造成李庚申受傷一事,並未附和告訴人陳俊霖原所述:證人李庚申係自己跌倒造成傷害云云,而無袒護告訴人陳俊霖,或為之脫罪之情形,則以上開跡證,更足證證人李榮祥所證:告訴人陳俊霖於案發當時,係遭被告李育晟自後以手勾住頸部,勒住脖子,並將陳俊霖往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雙肩挫傷之傷害等語,應屬實在。被告李育晟所辯:其並未勒住告訴人陳俊霖脖子,陳俊霖係因重心不穩自行摔倒在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告訴人打羽球所受傷害,係故意用來逼迫其父李庚申撤回對告訴人陳俊霖之告訴云云,自不可採。
⒌至被告李育晟又辯稱:其當時認為告訴人陳俊霖係傷害案件
之現行犯,所以才阻止告訴人陳俊霖離開,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然證人李庚申於案發當晚遭告訴人陳俊霖毆傷臉部後,至其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報案做筆錄止,被告李育晟、證人李庚申、黃碧玉三人均未曾以電話報警處理,僅由證人李庚申於案發後馬上就打電話要求住在附近之證人曾金興到場,並由曾金興開車阻止告訴人陳俊霖離開;反而是告訴人陳俊霖之父母於案發後因聽聞聲響到場觀看,擔心證人李庚申會找人來毆打告訴人陳俊霖,返家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由證人李榮祥將告訴人陳俊霖載至警局備案等情,業經證人李榮祥、李庚申、黃碧玉、曾金興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李育晟所不爭。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報警處理,卻又以手自後勾勒告訴人陳俊霖,並將陳俊霖往後摔倒在地後壓制成傷,其所為係為傷害告訴人陳俊霖,並等待證人李庚申友人到場後私下了結恩怨之意甚明,是被告李育晟辯稱:其認為告訴人陳俊霖是現行犯,僅欲阻止其離開,並無傷害陳俊霖之犯意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育晟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其未成年子女,均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俊霖為告訴人李庚申之外甥,而被告李育晟為李庚申之子,即為被告陳俊霖之表哥,三人間現為四等親以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陳俊霖對告訴人李庚申所為之傷害行為,及被告李育晟對陳俊霖所為之傷害行為,均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俊霖傷害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陳俊霖傷害李庚申之身體,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依上說明,被告陳俊霖係本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揮擊李庚申,致李庚申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原審認被告陳俊霖所為係防衛過當並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俊霖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因家族長輩間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長輩化解爭執,被告陳俊霖卻於與告訴人李庚申爭執間,傷害李庚申,並造成李庚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挫傷及牙齒挫傷等傷害,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李庚申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李庚申之原諒,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及被告陳俊霖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家中尚有父母親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霖所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李育晟傷害部分):原審以被告李育晟所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育晟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均可,因家族親友間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長輩化解爭執,眼見其父李庚申遭陳俊霖傷害,而徒手傷害陳俊霖,使陳俊霖受有雙肩挫傷之傷害,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陳俊霖之損害,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惟告訴人陳俊霖所受傷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育晟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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