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結於民國96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見由 陳聰順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動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陳聰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96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旁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採樣DNA送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振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聰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及竊得車輛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29、31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7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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