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泓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壹肆伍陸公克,封裝成肆包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併同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批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0.217公克,驗餘淨重10.1456公克,嗣封裝成4包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毒品純度低於1%),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袋1批,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05號被告黃泓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0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9日6時37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嗣依規定裝封成4包)、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批,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泓翔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251││││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嗣依規定裝封成4包)、吸│││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食器1組及分裝袋1批之事實。│││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06││││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驗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1│0.88公克│0.87公克││├──┼──────┼──────┼────────┤│2│0.89公克│0.89公克││├──┼──────┼──────┼────────┤│3│7.87公克│7.81公克│純度低於百分之1│├──┼──────┼──────┼────────┤│4│0.5770公克│0.5756公克││├──┼──────┼──────┼────────┤│總計│10.2170公克│10.145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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