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2號上訴人 白梓焙 被上訴人 白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40年間結婚,育有7名子女均已成年。前於96年3、4月間某日上午9時許,上訴人前往田裡工作,因身體不適暈倒在田裡,醒來後一直呼叫求救,迄至下午5時許,方有鄰居訴外人 陳賀年 聽到求救聲,前來相救,嗣陳賀年前往上訴人家中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暈倒之事達3次之多,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於第3次告知時,上訴人之孫在旁聽聞打電話轉告其父即上訴人三子,上訴人三子方從外地趕回,再叫救護車將上訴人送往醫院急診治療。又被上訴人於婚後經常毆打、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98年2月11日在住處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第一指上臂挫擦傷等傷害,故上訴人曾於99年間訴請離婚,嗣因心軟始撤回離婚之訴。再被上訴人經常前往高美派出所提告上訴人偷其物品,如食物、金錢等,然嗣又撤銷,顯見全是謊言,被上訴人以此種舉動騷擾上訴人,令上訴人甚為厭煩,連○○派出所員警也受不了被上訴人之無理取鬧而不予理會。被上訴人甚還告上訴人傷害,惟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521號處分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行徑可見一般。另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曾說明,兩造雖是夫妻關係,然於70年4月13日被上訴人遷出臺中市○○區之戶籍地前,兩造有一次親密關係,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需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元,但原審判決卻未提起;且自此之後,兩造即未再履行同居,雖被上訴人嗣又將其戶籍自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遷回臺中市○○區○○路○○號,惟臺中市○○區○○路○○號實有三棟一樓矮房,被上訴人遷回後是與兩造大兒子同住,上訴人則住另一棟矮房,兩造自70年4月13日分居迄今已31餘年,原審誤以為同是32號即是居住在一起,其實不然。再者,上訴人受不了被上訴人處處要錢,連洗衣服一件也要10元,被上訴人像是為了錢財而與上訴人結婚,什麼都要錢,並經常將上訴人養的雞偷賣掉,甚至有次小兒子發燒時,雞賣了卻沒買人蔘給小兒子食用,可見被上訴人視錢如命。又兩造曾於99年之離婚訴訟調解時約定「兩造均不得破壞、偷竊對造之財產或傷害對造,亦不得向對造為下毒及騷擾、未經許可擅入房間之行為。如有違反上列行為,則須賠償對造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然被上訴人並未遵守、履行上開約定,復於101年2月13日在住處以鋁棒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有原法院101年度沙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上訴人實在受不了被上訴人之無理取鬧,始再提出本件離婚之訴。綜上所述,兩造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且被上訴人婚後經常毆打、辱罵上訴人,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於原審聲明:請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願意離婚,但亦不願意煮飯給上訴人吃,因上訴人經常到被上訴人住處偷取食物等物品,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60歲後就沒有給被上訴人生活費,被上訴人認為兩造各自煮飯,比較自由。又被上訴人並未於98年2月11日毆打上訴人,而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持掃把不小心勾到上訴人之手指頭,上訴人方受傷,上訴人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再被上訴人於婚後均在田地裡辛苦工作,而上訴人都不工作,且偷西瓜玩女人,若上訴人欲離婚,須將所耕種土地均分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結婚50餘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兩造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又兩造戶籍目前均設於臺中市○○區○○路○○號,惟該門牌號碼實有三棟一樓矮房,被上訴人係與兩造大兒子同住在其中一棟矮房,上訴人則住在另一棟矮房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2頁),復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復主張:兩造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等規定之事由,請求准許裁判離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準此,本院自應審酌兩造之婚姻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等規定之事由,亦即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㈡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㈢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兩造何人可責性較高?茲說明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方面: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96年3、4月間某日上午9時許,伊前往田裡
工作,因身體不適暈倒在田裡,經呼叫求救,直至下午5時許,方有鄰居陳賀年聽聞伊求救聲後,前來相救,並3次前往伊家中告知被上訴人該事,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提供證人相關資料供法院調查,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另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2月11日在住處遭被上訴人毆打,致伊受有左手前臂、第一指、上臂挫擦傷等傷害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觀諸該紙診斷證明書係於98年4月14日由光田綜合醫院出具,其上醫師囑言僅記載:
「98.2.11至門診診查及傷口處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據此雖能證明上訴人於98年2月11日有受傷之事實,但尚難證明該傷害係由被上訴人造成,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該日受傷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即有疑義。至於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在住處遭被上訴人以鋁製掃把毆傷,致受有左手前臂及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雖據上訴人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被上訴人因該傷害案件,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沙簡字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夫妻間長期相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衡情係屬人情之常,且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傷害上訴人之情形,自難以被上訴人偶發之加害行為逕認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實已對上訴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核與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㈡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方面: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及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0年4月18日由臺中市○○區遷入臺中市○○區居住,兩造分居已30多年,雖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根據兩造戶籍資料之記載,被上訴人雖於70年40月18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惟於隔年即71年3月26日又遷回原址(即臺中市○○區○○路○○號)並與上訴人同址,故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之戶籍遷徙紀錄,遽認被上訴人以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至於兩造實際上雖分住於相同門牌號碼之相鄰房屋內,縱有長期分居之事實,在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不能只憑上訴人迄未過問兩造分居之客觀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是上訴人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有關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方面: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上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亦無回復希望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已逾82歲,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即將屆齡80歲,兩造結褵迄今50餘年,非但子女均已成年,連孫子亦已成年結婚。而人生不過短短數十寒暑,兩造間近一甲子之婚姻,已屬難得,年屆遲暮之上訴人,理應更加珍惜此難得之緣份,則兩造間除確有「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外,自不應率爾准予離婚。再者,如前所述,除兩造於101年2月13日在住處發生爭執,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外,其餘事實,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由兩造先前於99年3月16日在原法院99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2號離婚事件調解時曾約定「兩造均不得破壞、偷竊對造之財產或傷害對造,亦不得向對造為下毒及騷擾、未經許可擅入房間之行為。如有違反上列行為,則須賠償對造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4-15頁),足見兩造對於婚姻之維繫仍有意願,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婚姻已陷入無可回復之地步。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前往高美派出所提告上訴人偷其物品,然嗣又撤銷,以此種舉動騷擾上訴人,令上訴人甚為厭煩;被上訴人甚還告上訴人傷害,惟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521號處分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行徑可見一般等語。然經本院發函向臺中市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查詢兩造有無到○○派出所互告竊盜或傷害等案件乙節,據○○分局函覆本院表示:被上訴人僅曾於102年1月26日到○○派出所提告上訴人於102年1月
22日竊取其農會存摺、郵局存摺各1本及黃金2兩等物;另上訴人亦曾到○○派出所提告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涉嫌傷害罪等情,有○○分局覆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
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經常到○○派出所提告上訴人竊盜,以此手法騷擾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曾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告其傷害乙節,然觀諸相關案卷資料,實係上訴人先到○○派出提告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持鋁製掃帚毆打伊成傷,經轉由○○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案件偵查,而被上訴人於該案101年4月12日偵查中除否認於當天有持鋁製掃帚毆打上訴人成傷外,並主張上訴人於當天有毆打伊,且要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故承辦檢察官才另以101年度偵字第9521號案件偵查,惟因被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無法證明其於當日亦有受傷,始經承辦檢察官對上訴人處分不起訴等情,此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及25-2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益見係上訴人先對被上訴人提告其涉嫌傷害,被上訴人始反告上訴人涉嫌傷害,並非無故對上訴人提告。又被上訴人對於兩造發生糾紛、衝突,固非無應改進之處,但畢竟仍多屬生活上之瑣事,或許上訴人主觀上難以忍受,但相較於兩造間近60年之婚姻,自客觀觀察,若謂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亦即「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屬未必。
⒊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不可僅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之事由,既不能成立。是以,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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