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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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7號
101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陽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91號)、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1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陽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貳袋(壹袋已潮解,驗餘毛重貳點零壹肆公克;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貳袋(壹袋已潮解,驗餘毛重貳點零壹肆公克;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趙陽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99號不起訴確定。復因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
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
1日縮刑期滿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01年5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現北港鎮番溝
里番溝16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趙陽明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嘉57線六嘉國中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自趙陽明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2袋(1袋已潮解,驗餘毛重2.01
4公克,另1袋驗餘淨重0.039公克),且趙陽明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之公
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欄一、㈡部分,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趙陽明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提起公訴在案,嗣公訴檢察官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遂於101年10月31日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本院審酌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既經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0月31日向本院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10號),經核與法相符,本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分別於101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及同年月17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各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嘉義地檢毒偵字699號卷第28頁)、代號朴033號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份(嘉朴警偵字第1010071448號卷第7頁)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角分駐所查獲照片4張(嘉朴警偵字第101007144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雲警港偵字第1010005827號卷第
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乙份(雲警港偵字第1010005827號卷第5頁至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乙份(雲警港偵字第1010005827號卷第7頁)附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分別於101年5月12日及101年
5月15日,均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年內;且其於98年間,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791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偵791卷第
9頁)、矯正簡表(毒偵791卷第12頁)各乙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行,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卻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殊不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行為態樣,此種情形,對被告施以刑罰之主要目的,係假刑罰之處罰,以預防其再犯,並藉由監獄之隔離措施,幫助其隔絕戒除毒癮,從而,在處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考量上,應以所處及所定之刑,已給予相當之懲罰,而足以預防其再犯,並幫助其戒除毒癮為度,尚無庸論以過重之刑,以免輕重失衡,罪責失當。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未結婚,以油漆工作為職業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
8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經送鑑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嘉義地檢毒偵699卷第33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既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ㄧ併沒收銷燬之。
㈢至檢察官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併辦
意旨書請求本院併辦部分(施用時間點在101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第一次採尿送驗以前,所依證據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核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同一案件,該部分既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為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