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以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絕無起心動念下手犯案,監視錄影實有移花接木之疑,當時在場另一男子實乃埋伏之兇猛、猙獰人士,被告係遭渠等在店內所壓制,且被告因受地下錢莊壓榨,且年老體弱,精神恍惚,於購物時遭誤解,又遭埋伏人士驚嚇,確實無下手行竊之意,請予查明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下手行竊,並辯稱伊遭店家攔阻時,仍在店內,並無未經結帳即將店內物品帶出店外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 陳世昱 、 楊幸娟 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確實在店內來回穿梭拿取店內物品,除逐次拉開隨身背包之 拉鍊 後,將得手物品置入背包內,復將背包拉鍊拉上外,並於步出超商自動門外,隨即遭隨後跟出之店長及店內客人所攔阻,並帶回店內等情,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酌被告在店內下手拿取物品之過程、及離開超商前,為免遭員工質疑,猶知先拿取店內其他商品至櫃臺徉稱結帳,再以攜帶金額不足為由,將該商品置回架上後,再行離去等過程,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係步出超商後才遭人攔阻,且全程亦無任何精神恍惚、或購物遭誤解之情事,灼然甚明。被告雖以該監視錄影光碟有遭移花接木之嫌疑置辯,惟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現場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經檢察官起訴提為證據,其來源係現場全家便利商店以架設在店內各角落之監視錄影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攝錄,且係案發後員警獲報抵達現場後,當場向全家便利超商調閱該錄影畫面並當場進行畫面翻拍,再由全家便利超商請廠商將該錄影畫面燒錄出來的,有員警當場翻拍之錄影畫面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復經原審勘驗結果,亦查無經過人為剪接之情形,是該錄影內容即係所錄經過事實之重現,且與案情有直接相關,原審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內容進行勘驗,其內容主要係當日被告如何進入及離開全家便利商店及如何在店內將所拿取之店內物品置放在個人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將背包拉鍊拉上之經過,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就該現場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既已以勘驗方式進行證據調查,被告對光碟所拍攝內容亦無異議,準此,應可判斷上開光碟並無經剪接、變造情事,被告上開臆測之詞,顯屬無據。
(二)綜上,被告所述無竊盜犯意及犯行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件被告既自陳曾擔任教師一職,竟悖於社會對該職務者所應具備守法之觀念及不顛倒是非之期許,除恣意竊取超商內之物品,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外,且於原審審理期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時,被告佯裝購物、掩藏未結帳商品之行竊過程均遭詳實側錄在案,被告目睹自己行竊經過畫面後,仍不知悔改,復一再佯稱當時尚未離開超商云云,上開辯詞明顯與光碟攝錄內容相抵觸,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品行亦有不端;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得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且犯後一再狡辯,毫無悔意,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惟參酌失竊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均經告訴人領回、兼衡其具有大學畢業以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以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以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日上午10時58分至11時03分間(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店長陳世昱管領之輕便雨衣1件、止滑手套1雙、高效能濾菌防塵口罩3入及綜合水果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49元)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且為免店家起疑,得手後先走至櫃臺對面貨架再拿取口罩之商品置於手中,先至櫃臺將該另外拿取之商品及10元新臺幣硬幣交予店員楊幸娟徉稱結帳,經楊幸娟告知該商品價格為30元,張以霖取回10元並將另外拿取之口罩放回櫃臺對面之貨架上,卻未將包包中得手藏放之上開商品取出結帳,隨即走出店門外,然因行竊過程已遭該店店長陳世昱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且為店內另名男性客人察覺,陳世昱及該名男性客人乃在張以霖甫走出店門外時予以攔截,並將張以霖帶回店內,嗣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以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店內商品手套、口罩、雨衣、水果盒放入隨身包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手受傷不能拿重物,所以將上開商品放入伊包包內,袋子是開的;伊走到櫃臺要結帳,發現拿的是人民幣,店員說不能用,伊說要把東西放回去,店員說伊可以慢慢放,在伊將東西歸位2、3樣時,店員就跑出來抓住伊,伊根本沒有離開店內,伊說不要買,並將全部東西歸還給對方,伊走到大門口時,他們就追來;伊走出店外是要去台銀領錢,他就叫警察來抓,就判定伊要偷東西云云。惟查:
(一)證人陳世昱於101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擔任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被告於101年4月1日,有在其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店內輕便雨衣1件、止滑手套1雙、高效能濾菌防塵口罩3個及綜合水果1盒;當時被告在門市晃的時候,她把東西放進她包包裡面,其是在樓下地下室看監視器看到的,其看到被告要走出去時,從門那邊把她拉住、抓回來,說她偷東西;其是從監視器看到的,被告最少拿3樣東西到她的包包;被告將東西放入包包後,有到櫃檯詢問東西、價錢,其他東西沒有拿出來結帳,就直接往門口離開;被告詢問完價錢後,沒有把東西拿回架上放,就往門口走,其就去把她追回來;被告那時已經走出門口;其追回被告後,有在她包包裡面看到輕便雨衣1件、止滑手套1雙、高效能濾菌防塵口罩3個及綜合水果1盒(即起訴書所寫的);這些都是從被告包包裡面拿出來的;當時查獲被告時,被告有說她身上沒有帶錢、要去領錢,其說店內有提款機,是台新銀行的,被告就說不是這一家,其也說銀行應該都是通用的,其就叫同事(即楊幸娟)陪她出去領,一到門口她就跑走;(被告問:我是否有把全部的東西放回去?)沒有;(被告問:你的監視錄影是否有移花接木?)不可能,那是公司提供的;(被告問:我要走回去放雨衣就被你們抓住,事情是否如此?)不是,是被告出店門口,其等把她抓回來,她包包裡面東西就叫她拿出來;(法官問:你會從倉庫上來,是因為你看到監視畫面才上來?)對,當時她人要往門口走;其上來後,櫃臺小姐(即楊幸娟)要跟其講另外一件事情,其叫她等一下,那時候被告就從店裡中間的走道要往門口走,其就追出去,追到門口,大概離門口1公尺的地方;其跟被告說妳有什麼東西還沒有結帳的,被告在門外就說沒有,其就把被告抓回店內;警察還沒有到之前,其說哪些東西還沒結帳,就叫被告拿出來,被告就說她沒偷,就全部都放中島櫃上面;是被告從她包包裡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30頁正面)。
(二)證人楊幸娟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4月1日時其任職於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擔任早班人員;其不知道被告那天是偷什麼,但其知道那天被告包包裡面有東西;當時其在櫃臺忙著結帳,然後被告拿一個口罩來問其價錢多少,其跟被告說要30元,被告就說她要買這個口罩然後就給其錢,但是被告只給10元,其說這個要30元,後來被告就說她要出去外面領錢,說她把口罩拿回去放,其當下還不知道被告包包裡面有東西,是在被告要走時,店長上來,過來說被告有偷東西放在包包裡面,那時候其才知道;被告要走出去的時候,店長就把她抓回來,跟另一位證人;那時被告已經走出去了;把被告抓回來後,店長、那位證人跟被告三人在交談時,其還是繼續站櫃臺;(檢察官問:被告在事後說她錢帶不夠時,被告是否有說她是帶人民幣,沒有帶臺幣?)(搖頭);店長查獲被告包包裡面有東西沒有結帳時,被告說要去外面的台新銀行領錢,然後店長叫其跟另外一位證人一起陪同被告去,被告說要用走的去台新銀行,然後就走一條小巷子,走到一半時,就發現被告腳步好像有在加快,其跟另外一位證人也跟隨被告腳步,之後被告又繞到一個小巷子裡面去,好像要擺脫其二人的樣子,就是有想落跑的感覺;其二人就抓住她,然後有一個賣金銀的店家感覺事情不對勁,就叫我們之前叫的警察到其等那時候所在的位置;因為被告腳步有在加快,且被告在走時會回頭稍微看一下,所以其覺得被告要落跑,且去台新銀行怎麼走這種小巷子的路;(被告稱:我是說臺灣銀行不是台新銀行?)(證人楊幸娟轉頭跟被告說:妳當時明明就是說台新銀行);那時候被告是說台新銀行;店內有台新銀行提款機,可是被告說她要出去外面的台新銀行領錢;當時被告說她要提款時,沒說要領多少金額,只說她要出去領錢;(法官問:當時被告拿一個口罩給你結帳,是只有拿10元硬幣給妳結帳嗎?)她那時拿1個10元給其,其當下刷的金額是30元,其就跟被告說這個要30元,被告就說好她要出去外面領錢;其有將10元還給被告;(法官問:所以被告完全沒有提到人民幣的事情嗎?)(搖頭);(法官問:被告手上有拿人民幣嗎?)(搖頭);(法官問:請再確認被告是否確實沒有跟妳結帳,跟妳講完話後人就已經走出去了?)對;(法官問:被告是否確實有把口罩放回去?)有;(法官問:當時被告有跟妳說話,被告是跟妳說何話?)被告跟其說什麼其不太記得;(法官問:妳有看到被告把一個當時要跟妳結帳的口罩從頭到尾都拿在手上,之後被告把口罩拿回去放後人就走出去到店門外了嗎?)對,被告就走到店門外,但當下其還不知道她包包裡面有東西;(法官問:被告當時還有跟妳提到說她要買別的東西嗎?要去領錢嗎?)都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三)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當庭勘驗101年4月1日上午10時58分起,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並核對證人陳世昱庭呈之現場圖(包括店內收銀機櫃臺處、擺放商品之貨架、通道及監視器位置之配置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通道標示有1至5,貨架商品區本院標示為甲、乙、丙、丁、戊、己區),結果如下:
1.CH01-2012APR00000000-0.dv4【10時59分59秒至11時02分20秒】10時59分59秒,畫面左側出現一名頭戴淺色帽子,身穿暗色上衣及牛仔褲之女子(由被告確認該名女子即被告本人,以下即稱被告),由畫面左側走到櫃臺左前方(甲區)貨架前上下張望,11時0分6秒被告左手夾著背包,用右手取下物品後放到左手,隨後彎下腰看前開貨架下方,0分13秒被告走到畫面左側通道(2號通道)中並消失於畫面。0分27秒被告從2號通道出現,走到甲區之貨架端詳一會後,0分36秒被告彎下身取下物品後,走到2號通道中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看著螢幕稱:反正這時候我拿的東西都先放包包,但是我要去結帳),0分59秒被告由2號通道直接走到櫃臺前方,因櫃臺前方正有一位女性顧客,被告就往前走一步並轉身面向大門處,1分13秒店門口有一身穿綠色襯衫、西裝長褲男子(下稱C男)向內張望(疑似目視被告),此時被告一邊往外看手裡拿著東西,隨後轉身排在該女性顧客後方,1分24秒時【被告拉開其手中之背包拉鍊】,有看一下皮包裡面,1分29秒被告將手中之物品(口罩)交給店員(即證人楊幸娟)刷條碼,被告問多少錢,楊幸娟說「30」,1分35秒被告將錢放在楊幸娟左手掌上,楊幸娟並未將左手收回,並說「不好意思30塊」,被告就把口罩拿在左手,右手將錢放進褲子口袋,並轉身走到甲區貨架前,並拿著該物品面向女店員即楊幸娟說「小姐我去領錢來給你,我先放回去了」,被告將口罩放回貨架後,沿2號通道離開(這時被告沒有說話),1分56秒店長即陳世昱由櫃臺前之通道(1號通道)往大門走出去,2分7秒C男用擒拿之方式抓住被告的左手由1號通道往甲區走,被告一直說「我要去領錢啦」,陳世昱說「你東西沒有結帳喔」,2分20秒C男在甲區用手指著被告。
2.CH02-2012APR00000000-0.dv4【10時58分41秒至11時02分20秒】10時58分41秒,被告由店門口進入,直接走到2號通道上,左右張望後,轉身面向後方張望,又走到1號通道前張望後,隨即走到畫面下方消失於畫面中。11時0分1秒,被告走到甲區之貨架前不久就消失(蹲下)又起身,0分13秒被告起身走到2號通道上,被告左手拿著一樣物品(被告稱:是雨衣或手套),0分16秒被告將在左手的背包拉鍊拉開,0分20秒時被告將手上之物品放進背包內,再將背包夾在左腋下,0分28分被告走到甲區之貨架前端詳,消失一下又起身,0分39秒被告走到2號通道上,0分50秒被告將物品放到背包內(被告稱:該物品是雨衣或手套,當時要買的重點是雨衣及手套),0分59秒被告就直接走到櫃臺前方並轉身向後張望,1分5秒C男直接走到店內的2號通道前方處左右張望,再走到1號通道前,1分12秒C男目視被告,1分23秒被告站到顧客後方要結帳,1分24秒C男拿起腰上的物品並走到畫面右下角用餐區,被告走到甲區之貨架,不久後再沿2號通道於11時2分1秒走出店門外(該處為自動玻璃門外面接近人行道的處所),此時C男及陳世昱尾隨被告身後,2分2秒兩人將被告由店門外拉進店內,C男用右手抓住被告,2分10秒被告轉身面向C男對話,被告再轉身背著C男,C男用手指著被告。
3.CH03-2012APR00000000-0.dv4監視器拍攝角度在第5區,僅攝得被告部分身影。
4.CH04-2012APR00000000-0.dv4【10時59分25秒至11時04分06秒】10時59分25秒被告面對鏡頭站在中間走道(3號通道)上,並看著放在旁邊貨架上的物品,隨後轉身向後張望,59分36秒被告走到畫面上方冷藏櫃前的走道(4號通道)又往回走,59分43秒被告消失於畫面中,59分52秒被告由3號通道走到畫面下方(即甲區),11時0分01秒被告消失於畫面中,0分13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區○○○號○道上,0分15秒消失於畫面中,0分26秒被告由2號通道走向甲區,0分28秒消失於畫面中,0分37秒被告由甲區走到第2號通道,0分40秒消失畫面中,0分55秒被告由2號通道走向甲區,0分57秒消失於畫面中,1分44秒陳世昱由倉庫走出沿4號通道○○區○○號○道走到甲區,1分53秒陳世昱走到甲區看了一眼被告,被告右轉到2號通道上隨即消失於畫面中,02分16秒被告在甲區面對鏡頭講話,旋即轉身,C男在被告背後用右手指著被告,兩人走到3號通道的走道時,C男將被告拉住,兩人面對面講話爭執,C男一直用右手指著被告,兩人爭執中,被告右手打開其背包的拉鍊先往背包裡面看後,右手放進背包(但並無拿出東西)並持續與C男對話,被告左手拿皮包右手指C男,有時又將左手放進左邊褲袋拿出一樣物品又放回口袋(被告稱:那是面紙)之後又將右手放進背包內(但均無從背包內拿出東西),02分41秒陳世昱也加入對話,被告的右手仍不時放在背包內(但沒有拿出東西的動作),03分12秒被告與C男對話,兩人手並不斷揮舞,03分16秒被告從背包裡面拿出一樣白色物品到背包口(被告稱:該樣物品應該是雨衣),看著該樣物品及背包後又將該白色物品放進背包(被告稱:這是我的手帕所以放回去),這時被告有往前走一步,被陳世昱及C男擋下,被告與C男及陳世昱持續爭執,被告有揮動右手,03分20秒被告走向畫面左側( 丁區 )時,C男與陳世昱輪流用右手抓住被告,C男最後抓住被告的手不讓被告離開(此期間被告沒有將東西拿出放回貨架的畫面),11時4分6秒被告等人消失於畫面。
5.CH05-2012APR00000000-0.dv4【10時58分39秒至11時2分6秒】10時58分39秒被告由店門口走向2號通道,並左右張望後轉身面向後方,又走到大門前的貨架前,轉身走到畫面左側(偶爾可看到被告部分身影),59分56秒被告由3號通道走到甲區,11時0分2秒被告消失於畫面中,0分12秒被○○○區○○○號○道,0分23秒被告用手拉開背包拉鍊,0分27秒被告又走到甲區,0分38秒被告走到2號通道,0分51秒被告用手拉著背包,此時站在店外的C男正面對著被告,一邊往店內方向靠近,被告將右手插在褲子的口袋內,轉身走向甲區,1分2秒C男走進店內,看著2號通道旁的貨架,又走到1號通道前向店內張望,之後又轉身走到用餐區前不停來回張望,1分53秒被○○○區○○號○道往店門口走,於11時2分0秒走出店外(店的玻璃門外連接人行道之處),此時C男及陳世昱尾隨其身後,兩人於11時2分1秒抓住被告,於11時2分3秒將被告帶進店內,沿1號通道進入店內,C男用右手以擒拿方式抓住被告。
6.CH06-2012APR00000000-0.dv4【10時58分43秒至11時02分29秒】10時58分43秒被告由畫面左側走到2號通道,58分47秒消失於畫面中,58分55秒被告由2號通道走到1號通道,59分4秒消失於畫面中,59分10秒被告由3號通道走向畫面中間柱子處(丙區)後,拿著丙區上的物品後,隨即左右張望,背對鏡頭彎腰蹲下身,59分19秒被告手上沒有物品(被告稱:我是把拿的東西放回去),被告沿著3號通道○○區○○○號○道,59分36秒被告消失於畫面中,59分42秒被告右手拿著物品,沿著4號通道、乙區走到丙區,再背對鏡頭彎腰蹲下身,59分50秒被告手上沒有物品,隨後起身夾著背包由3號通道走向甲區方向,59分58秒消失於畫面中,11時1分7秒C男走到2號通道後,再走到1號通道上並向內張望,01分22秒C男往回走隨即消失於畫面中,01分46秒陳世昱由4號通道○○區○○號○道走向甲區,1分56秒被告由2號通道往外移動,陳世昱也尾隨往外移動,隨後C男以擒拿方式抓住被告的左手走進店內,陳世昱隨後,三人消失於畫面中,02分22秒在3號通道上C男抓住被告,02分29秒陳世昱也加入對話,被告及C男的手並不時揮動。
7.CH07-2012APR00000000-0.dv4【10時59分10秒至11時03分55秒】10時59分10秒被告從畫面右側走到丙區,59分14秒被告右手上拿著物品向後退到3號通道上,再走到丙區,59分16秒被告背對鏡頭彎腰一會後起身,右手拉著左手的背包拉鍊,手上沒有物品,被告從3號通道○○區○○○號○道,59分38秒被告從中島櫃架上(戊區)拿取一樣物品(被告稱:是水果),隨即將該物品放入背包,59分48秒被告背對鏡頭走到丙區,59分48秒被告彎腰一會後起身,用左手夾著背包,手上沒有物品,隨即由3號通道走向甲區方向,59分57秒被告消失於畫面中,11時2分23秒在3號通道上C男用右手抓住被告,隨後二人講話(爭執),被告右手放入背包但並無拿出東西,C男用手指著被告,02分29秒陳世昱也加入對話,11時03分14秒C男拿出手機要撥打電話,被告即往前走一步要離開,但被陳世昱擋住,隨後被告面向櫃臺舉起右手揮動,三人並且持續爭執,在11時03分27秒被告轉身蹲下將水果放回中島櫃(己區),陳世昱隨即阻止被告,水果盒掉在地上,陳世昱將掉在地上的水果盒及另樣物品(從中島櫃掉下的物品)撿起,放到中島櫃上方,被告要離開,又被陳世昱阻止,三人持續爭執,於11時03分55秒消失於畫面。
8.CH08-2012APR00000000-0.dv4監視器錄影畫面是陳世昱於倉庫之情形。
(四)綜上堪信被告確有於101年4月1日上午10時58分至11時3分間,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陸續將店內商品輕便雨衣1件、止滑手套1雙、高效能濾菌防塵口罩3入及綜合水果1盒放入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且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至於被告辯稱:伊走到櫃臺要結帳,發現拿的是人民幣,店員說不能用,伊說要把東西放回去,店員說伊可以慢慢放,在伊將東西歸位2、3樣時,店員就跑出來抓住伊,伊根本沒有離開店內,伊將東西全部歸還才走出店外,伊走出店外是要去台銀領錢云云,顯與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雙手能多次拿取物品放入背包,拉開及拉合背包拉鏈,以手夾住背包,手不時放入褲子口袋拿取物品,在櫃臺前亦能拿取錢幣,足見雙手可運用自如,而被告所拿取之商品均非重物,益徵被告所辯:因手受傷不能拿重物,所以將上開商品放入伊包包內云云,實屬無稽。況被告將店內商品放入背包並拉上拉鏈,至櫃臺處拿10元硬幣要結帳30元商品時,猶未將先前放入背包內之商品取出一併結帳,嗣在店長陳世昱質疑伊有商品未結帳時,仍不拿出背包內商品,凡此均與一般人購物常情不合,亦證被告竊取財物犯意明確。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輕便雨衣1件、止滑手套1雙、高效能濾菌防塵口罩3入、綜合水果1盒)、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繪製圖、查獲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另犯竊盜及詐欺罪嫌係遭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不良,其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咨意竊取他人財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固值非難,且犯後一再狡辯,毫無悔意,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惟其於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僅
149元,尚非甚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大學畢業及曾任家教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