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財產價值計新臺幣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鉗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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