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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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訓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訓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莊秀榮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扣案開山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奕訓為莊秀榮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奕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因故與莊秀榮發生口角爭執,先徒手毆打莊秀榮,致莊秀榮受有右眼及鼻挫傷併瘀腫、胸部擦傷等傷害(邱奕訓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拉扯莊秀榮衣服,同時基於恐嚇犯意對莊秀榮恫稱:「如果你出門,我就要把你的腳打斷」等語,致莊秀榮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故去電友人至家中將之帶離,驗傷報警。
(二)翌日即同年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 莊女 誤以為邱奕訓不在家,與其未成年子女 邱郁珊 、邱○嫚,在員警 李睿豐 陪同下,返家拿取換洗衣物,並於上樓欲開啟房門之時,邱奕訓竟手持其所有之開山刀自內衝出,一手拉莊女頭髮將之壓制在地,並以手持開山刀架於莊秀榮頸部,或以之拍打莊秀榮肩膀、臉等身體部位,忽而持刀朝空中牆壁揮砍,並同時對莊女恫稱:「要給你死,要把你腳筋砍掉」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莊秀榮之行動自由,而於1樓樓梯口之警員李睿豐出言制止時,更將莊女拖至樓梯口,與之對峙,李睿豐警員持槍嚇阻並好言相勸期間,其女兒邱郁珊上前欲搶下邱奕訓手上之開山刀時,亦遭邱奕訓劃傷左手虎口(邱奕訓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逾10幾分鐘,邱奕訓始於李睿豐警員勸說下,停手並下樓將開山刀交予警員,因而扣得邱奕訓供犯剝奪莊秀榮行動自由所用之開山刀1支。案經莊秀榮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奕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秀榮於警詢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郁珊、邱○嫚於警詢供述、偵訊之證述;證人 陳建上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李睿豐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查被告邱奕訓與被害人莊秀榮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述犯行均依刑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本應相敬如賓、互信互諒,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夫妻相處問題,竟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與精神上家庭暴力,甚至持刀相向,對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均造成精神上莫大之創傷,於法亦有可責之處,兼衡其並無其他科刑之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所生危害非輕暨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改過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表達家庭需要被告共同維持,願予被告改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2項第7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莊秀榮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又被告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如有違反上述保護管束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明在卷,且供其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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