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542號聲明人 梁官蓮 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梁麗蘭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龍崎區龍船里4鄰後壁溪29之1號),於101年2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梁官蓮為被繼承人梁麗蘭之兄弟姐妹,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父母 梁志光黃秀妮 之部分,聲明人無法提出渠等死亡證明,並依聲明人101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之內容略以:「查被繼承人原為印尼國人,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為外國人,因此除梁官蓮外,均無在本國設籍。而被繼承人之父親梁志光業已死亡,母親黃秀妮則尚生存」等語,執此,本件聲明人梁官蓮尚無繼承被繼承人梁麗蘭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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