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本民
何桃玉共同選任辯護人連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本民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何桃玉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本民、何桃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被告魏本民及何桃玉未經共同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魏本民及何桃玉於警詢中分別自述高中畢業及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及貧寒之經濟狀況、其2人之素行、及僱用大陸女子工作之時間不長、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鉅,暨渠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終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命被告2人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完畢(詳如主文所示)。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