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爾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爾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爾凱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 白國村 將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臨時停放該處,且在後車廂忙於裝載貨物,無人看管車內財物,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白國村置於該副駕駛座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PORTER背包1個(內有GUCCI皮夾1只《價值約1萬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悠遊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2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住宅鑰匙1串、汽車鑰匙、機車鑰匙3支、停車場遙控器1個、IPHONE4S手機1支《價值約1萬5,00
0元》、SAMSUNG手機1支《價值約1,000元》及現金3,00
0元等物(起訴書漏載上列健保卡及汽車鑰匙,應予補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白國村發現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白國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爾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國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此次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次竊盜所得財物全未尋回,現金亦遭被告花用殆盡,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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