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富
黃榮龍廖博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富、黃榮龍、廖博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樸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臺北市○○區○○街○○巷之朱昌公園內」部分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巷朱昌公園內之公共場所」、第6行「賭資1470元」部分更正為「賭資47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相同。本件被告3人係在「臺北市○○區○○街○○巷朱昌公園內」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該處乃開放之公共空間,供多數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且隨時可自由進出,不需受特定時段之限制,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9466號偵查卷第56頁),則被告3人於本件所為,自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3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容屬誤會,併予敘明。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妨害社會風氣,惟所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樸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4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已據被告3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