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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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木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木村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木村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天主教耕莘醫院E棟12樓E1225病房室內與該室病人聊天,趁看護 陳碧霞 攙扶病人如廁而離開病房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拉開陳碧霞放置在長椅上之紫色皮包拉鍊,著手翻動欲竊取皮包內之物品,適陳碧霞返回見狀喝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木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0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