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良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良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因依規定行駛機慢車道為警攔檢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因未依規定戴口罩及騎乘禁止機車行駛之車道為警攔檢查獲」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7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5號被告楊良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良吉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尾路某處鐵工廠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依規定行駛機慢車道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良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1速偵245卷第13-14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時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7、9、19、31、1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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