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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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損毀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鈔肆張(編號FK三九一二八七UA、BL九一七四五六VA、JM四六四五○九UC、CL一八二七六一VB)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毀損之行為者,應依該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九號解釋即明示此旨。是被告甲○○故意將面額新臺幣一千元之紙鈔四張,各撕成二段而損毀紙鈔,致不堪行使之行為,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罪。且其同時損毀四張新臺幣一千元紙鈔,應論以自然概念之一行為。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案外人 周文力 吵架,即憤而損毀國幣,應受有非難,惟念其所損毀之幣券價值僅新臺幣四千元,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損毀之面額新臺幣一千元紙鈔四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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