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應家淇 (原名 應德珍 )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86年度促字第8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收到本院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86年度促字第81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伊自86年間迄今從未收到此債務之通知及任何公文,不知這些債權是如何產生,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判決中所見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不一致,依該判決及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一見即能發見者而言,誤寫、誤算,不過其顯著之事例,他如:理由已論列者,漏未表示於判決主文;或主文已經表示者,而於理由中漏未論列;或主文表示之標的物或數額等,與事實或理由中所表示者不符;或事實、理由與主文互相矛盾者,均得依上開法條聲請更正之。
三、經查,觀諸本院86年3月24日86年度促字第8121號支付命令係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則記載「債務人 熊煥恆 」、「應德珍(即本件抗告人)」,嗣經本院以86年4月7日86年度促字第8121號民事裁定更正前開記載部分之內容為:「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熊煥恆』之記載,應予刪除。債權人之『送達代收人熊煥恆住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漏載,應予補記。」可知,原本院86年3月24日支付命令其中關於「連帶」之記載,係為一見即能發現不符或矛盾之顯然錯誤,則系爭裁定准予更正86年3月24日86年度促字第8121號支付命令記載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其未曾收受前開86年3月24日、86年4月7日民事裁定及不知該支付命令裁定所稱債權如何產生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楊雅清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