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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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鈺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鈺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撞擊他人車輛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前開交通事故部分,業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就緩刑之要件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1年8月17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照前揭規定,其於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65號被告張鈺埼(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埼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文林街與林森四路口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 黃皇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8時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鈺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埼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皇隆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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