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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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程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程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110年度毒偵字第691號、75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程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被告張程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程佑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1號、75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不思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程佑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於111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小包(毛重5.6公克),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程佑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被告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核被告張程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扣之毒品咖啡包1小包(
毛重5.6公克),經初步檢驗呈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陽性反應,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扣案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僅呈現咖啡因及N,N-Diemethylpentylone(bk-DMBDP)等成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4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則扣案毒品咖啡包成分既非第三級毒品,即無從成立犯罪,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未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扣案咖啡包1小包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銷毀之,均併此敘明。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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