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啓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啓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等物品交予警察機關招領,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孫啓銘……」、第11至12行補充為「復於同日1時52分許、1時54分許,以 陳定國 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10,000、18,0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僅將告訴人陳定國遺落之皮包等財物侵占入己,更持其中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盜領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犯行所得財物種類及數額、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錢包1個、錢包中現金8,750元
、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共30,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所得其中臺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身分證
、駕照及信用卡,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缺乏合法交易價值,且業經告訴人予以掛失(見警卷第15頁),難認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72號
被告孫啓銘(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啓銘於民國111年1月26日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1樓垃圾集中區,拾獲陳定國遺失於該處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75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信用卡4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孫啓銘隨即再由陳定國身分證上之出生年月日猜出金融卡密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詐欺犯意,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社東郵局ATM提款機,於同日1時50分許,以陳定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2500元,復於同日1時54分許,以陳定國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18000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孫啓銘隨即將現金以外之物品丟棄。嗣陳定國發覺其存款遭盜領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定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啓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定國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及查詢清單2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2次提款,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