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建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志與告訴人 陳瞬維 為鄰居,因故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4時12分許,在陳瞬維位於南投縣○○鄉○○○路0號住處之鐵門、水泥門柱等處,持紅色噴漆噴上「欠錢還錢」、「欠錢不還」、「欠錢」等文字,致令上開鐵門、水泥門柱等受噴漆處之原有外觀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瞬維。嗣經陳瞬維發現上開噴漆字樣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建志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建志涉犯上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劉建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瞬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現場照片5張。與查市面上銷售之噴漆,為避免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將顏色混淆,皆以瓶蓋之顏色作為辨別之用,有網路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及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確實於幾近案發之時間,騎乘機車,手持紅色瓶蓋噴漆(即紅色噴漆),行駛至南投縣○○鄉○○○路,將機車停放在路邊後,手持紅色瓶蓋噴漆步入巷內,其後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水泥門柱等處,即遭紅色噴漆噴上「欠錢還錢」、「欠錢不還」、「欠錢」等情,足認被告係為將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水泥門柱等處,噴上「欠錢還錢」、「欠錢不還」、「欠錢」等文字,而攜帶紅色噴漆前往該處,被告前開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建志堅決否認有上揭毀損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當時係攜帶銀色噴漆前往巷內最裡面之劉姓鄰居住處,將銀色噴漆借予劉姓鄰居噴銀色廂型車使用,經過告訴人陳瞬維住處門口時,即已看見該住處之鐵門、水泥門柱等處,遭噴上「欠錢還錢」、「欠錢不還」、「欠錢」字樣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陳瞬維之證述,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等,認告訴人南投縣○○鄉○○○路0號住處之鐵門、水泥門柱等處,被以紅色噴漆噴上「欠錢還錢」、「欠錢不還」、「欠錢」文字等情。惟據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雖有於112年5月22日14時11分許,騎乘白色機車,左手持紅色瓶蓋噴漆罐,行駛至南投縣○○鄉○○○路,將機車停放在路邊後,步入巷內(攝影時間:112年5月22日14時11分18秒);嗣在2分餘鐘後(攝影時間:112年5月22日14時13分22秒)返回巷口,騎乘該機車離開(見警卷第15至20、24頁);及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水泥門柱等處,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12年5月25日18時0分)顯示,遭紅色噴漆噴上「欠錢還錢」、「欠錢不還」、「欠錢」(見警卷第21至23頁)等情。惟在被告堅決否認該等「欠錢還錢」、「欠錢不還」、「欠錢」噴漆字樣為其所噴一情下,是否即能證明本件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水泥門柱等處之「欠錢還錢」、「欠錢不還」、「欠錢」等文字,確為被告所噴,誠有疑義。㈡參以證人即住居在本件告訴人住處附近之 邱昭圜 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其於112年5月18日當天早上差不多在6點15分要準備下去工作的時候路過剛好看到陳瞬維家被噴漆,就拍照把照片用手機傳送到那戶人家的最小的兒子 陳俊沅 ,跟他詢問說為何你家的鐵門怎麼被噴漆,因為其是用手機拍照的,照片上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5月18日上午6時15分。那時候其是先照相傳給陳俊沅,還沒有通電話,他用打字的問「知道是誰用的嗎」,其就說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45頁)等情,復經本院請證人邱昭圜提出其使用之手機供檢視並截圖附卷(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可稽。則在本案公訴人所指告訴人陳瞬維住處之鐵門、水泥門柱等處,於112年5月22日14時12分許被以紅色噴漆噴上「欠錢還錢」、「欠錢不還」、「欠錢」等文字前之112年5月18日上午6時15分時,即已有該等噴漆字樣存在。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又均是於112年5月22日14時11分後方始存在,且該等事證又無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水泥門柱等處,所被以紅色噴漆噴上之「欠錢還錢」、「欠錢不還」、「欠錢」等字樣,確係被告所噴之畫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本件自難以此逕認該等噴漆字樣即為被告所噴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建志有如起訴書所載於告訴人陳瞬維住處鐵門、水泥門柱噴漆,毀損其效用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建志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劉建志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建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建志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應為被告劉建志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未予詳查,僅以告訴人陳瞬維所述其住處前鐵門、水泥門柱有遭噴漆及前揭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即遽認被告劉建志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之行為與故意,未詳予就證人邱昭圜證述之內容(含拍攝之照片),及被告所辯等情相互勾稽,遽為被告有罪認定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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