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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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全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29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之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之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共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5860號裁定、91年度全字第6897號裁定,分別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990號、91年度存字第3270號提存事件,各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二筆)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988號、91年度執全字第327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96年4月2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故訴訟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逾30日,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故訴訟程序已確定終結,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者,應於21日內主張並行使其權利,相對人雖於96年5月間向本院起訴主張因聲請人之假扣押造成損害,請求賠償306,667元,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須賠償之金額僅有306,66
7元。聲請人係提存擔保金,性質上為可分之物,故就相對人請求超過306,667元部分,應解為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自得取回超出306,667元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取回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相對人之起訴狀等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依此聲請返還擔保金,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可資參見。
三、查聲請人所陳事實,有其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5860號、91年度全字第6897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990號、91年度存字第3270號提存書、台北敦南郵局第51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惟本件聲請人於96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因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者,應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4月30日收受後,隨即具狀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請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全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及乙○○共306,667元,由本院以96年度桃簡調字第17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於七日內對此陳報意見,亦未見其陳報,堪認相對人所行使權利之範圍為上開請求之金額甚明。
四、又相對人二人請求聲請人賠償之總金額為306,667元,並未區分各自請求賠償之金額,而聲請人以91年度存字第299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為20萬元、91年度存字第327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為100萬元(即各以50萬元、50萬元為全冠公司、乙○○供擔保),是相對人就因假扣押事件請求賠償,將來如全部勝訴,其可得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主張之權利,即應依請求賠償之306,667元按比例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相對人二人既係請求聲請人賠償總計306,667元,而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各為2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二筆),依比例計算後,91年度存第2990號提存擔保金20萬元部分,於61,333元(即0.2×306,667)範圍內擔保效力仍存在,91年度存字第3270號提存100萬元部分,於245,334元(0.8×306,667)範圍內擔保效力仍存在(全冠公司、乙○○各122,667元),故聲請人就91年度存字第299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逾61,333元部分之138,66
7元,就91年度第327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逾245,334元之754,666元(即377,333元×2=754,666元)部分,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發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