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9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受本案9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即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亦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99號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及塗銷查封登記,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24號),為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57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99號裁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民事卷、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及提存卷核閱屬實,及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無誤。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