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專科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之「LOUISVUITTON」皮夾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為職權不起訴在案,而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皮夾一只,係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列得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皮包一只確係仿冒商品,業經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代理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聲請人所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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