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5巷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與兩至三名友人一同在桃園縣○○鄉○○街之不詳名稱小吃店吃飯及飲用黃酒之酒類共十幾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擬返回其位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駕駛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檢,經警方發現甲○○疑似酒後駕車而要求甲○○一同返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迨甲○○於返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內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十二分許,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後,詎甲○○除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大吵大鬧外,並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 王志恒 、 吳偉政 ,當場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你是老大喔」、「幹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言語侮辱警員。警方隨即以現行犯將甲○○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酒後不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乙節,供承不諱,惟就其當場侮辱公務員部分,則辯稱:伊當時喝得很醉,不知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內說了些什麼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吳偉政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員王志恒、吳偉政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之報告、被告甲○○當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內侮罵公務員之蒐證錄音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二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其雖以穢語同時對警員王志恒、吳偉政二人辱罵,惟本罪被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屬單純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前科,仍不知悔悟而再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