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八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涂志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占被害人財物,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構成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侵占,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貨款之數額、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表示不願追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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