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10許,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九十二年間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於九十三年間某日起,受僱址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頂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負責推銷該公司產品及向客戶收取銷貨應收帳款等業務,並應將每次所收取之上開應收帳款於收得該款項之翌日,繳回龍頂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龍頂公司擔任上開職務期間,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該等客戶所繳應交回龍頂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後,接續將所收得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應收帳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㈢、嗣經龍頂公司負責人丙○○查覺有異,獲知上情,甲○○始向龍頂公司坦承其侵吞前開款項,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一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先後密集為業務侵占犯行五次,其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均為告訴人客戶之營業場所,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行為終了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一併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龍頂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經告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說明書一份在卷,告訴代理人於認罪協商程序中,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併請從輕量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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