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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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淑真 送達代收人 鉉艷梅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花旗銀
行)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送達代收人 蘇皇娟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送達代收人 陳志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送達代收人 陳淑芬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送達代收人 王智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送達代收人 黃聖芬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送達代收人 彭及聖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送達代收人 劉葛亮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業經本
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開始更生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各債權人之債權額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分別為:⑴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13,929元、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額238,774元、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債權額161,156元、⑷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252,978元、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債權額249,891元、⑹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債權額196,808元、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債權額644,785元、⑻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債權額33,914元、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債權額18,195元、⑽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80,522元等,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共計為十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共計為2,190,952元,此亦有債權表在卷可稽。
㈡嗣債務人依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提出如附件所
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後,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並命於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上開通知送達全體債權人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美國運通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分別於所定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則未為確答;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惟已逾越本院所定應為確答期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確答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觀之,即應視為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有通知、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計為五人,已逾全體更生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1,263,801元,占全部總債權額百分之57.68,亦已逾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即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㈢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由本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邦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