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日中午12時42分,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你妹妹給一組生日八字好像你的我祭個福幫你消災」內容之簡訊,至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向上訴人恐嚇,並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被上訴人所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977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卻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刑事部分無罪,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中關於上訴人原審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部分,原審僅就被上訴人刑事有罪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亦即駁回上訴人其餘95萬元之請求);嗣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刑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對原審上開駁回上訴人95萬元精神慰撫金請求之其中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亦即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75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上訴而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精神慰撫金責任,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有於上揭事實所示之時間,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傳送內容如「你妹妹給一組生日八字好像你的我祭個福幫你消災」內容之簡訊,至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惟被上訴人並無恐嚇上訴人犯意,係因被上訴人先於97年1月29日接到對方來電恐嚇取財,為查對方身分而以簡訊回傳藉此反蒐證,不知此通簡訊後來是傳到上訴人行動電話。而此通簡訊內容係被上訴人亂寫,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之妹。爰引用刑事部分之事證,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何對其為上開恐嚇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罪,而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5日,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職業務農,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為出家之人,又參酌兩造財產歸戶資料之財產資料(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及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恐嚇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聲明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1萬5千元為適當,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此部分1萬5千元請求,自有未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聲明逾此部分1萬5千元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其餘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