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64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二、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於97年9月21日12時許,在福建省廈門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
9月21日自澳門搭機返臺入境時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係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其前兩次均屬觀察、勒戒,與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所指「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情形,並不相同。抗告意旨對此雖未具體指摘,但原審關於「五年後再犯」之認定,既有違誤,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黎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