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38號
97年度聲減字第510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7年11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以95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826號、第16100號、第16310號、第16688號、第17109號、第17191號、第17669號、第17673號、第1801
8號、第16687號、第16869號、第16868號、第16865號、第17062號、第17060號、第17061號、第16574號、89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第1271號、第12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707號、第3708號、第37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他字第1119號、第1133號、第1134號、89年度偵字第1995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831號、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00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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