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其中新台幣四
萬九千零九十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萬二千一百三
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3月4日向第三人新光
商業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用原告所
發之信用卡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限內,持卡至原
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每月9日前向原告一次清償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其未清償之債務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並按上述利率百
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7年9月22日止之消費帳款之本
金及到期利息合共72,133元,竟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上述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新光商業
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5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7年2月4日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上述信用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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