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4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宛君
施志隆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
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
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支付新台幣(下同)1200
元之違約金。而被告至97年6月結帳日止,共積欠消費簽帳
款142390元,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6891元,以上
合計149281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稱:伊非惡意違約,因還款能力有限
而無法負擔,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利率過高,希法院能
裁示減免。又被告願意分期於每月1日償還原告1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則全部視同到期,希
原告能予以同意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惟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查,原告雖有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然該遲延利息之利率,既為兩造
契約所約定,且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最高限制,而原告又不同意對被告給予免除,是被告請求
原告能免除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被告雖又提出
上開分期償還之條件云云,然此並未為原告所同意,而被告
未依約定之期限繳納款項,依契約條款之約定,其全部之債
務即全部視同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依此,縱認被
告現今資力狀況即使困窘,而就本件債務不能為全部之清償
,本院亦不認其有要求債權人即原告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稱,亦不足採。另被告若有誠意與
原告銀行協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理應到庭參與本件訴訟之
辯論,面對原告,而非僅以書面表示有解決債務之意願,卻
無實際之行動;且被告聲請本院促成調解,竟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本院在一造當事人未到庭之情況,
自無促成調解之可能。準此,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