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37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372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
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
(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及95年11月13日(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
;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則應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
環利息。被告迄至97年8月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93,921元,及本金184,667元自97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
給付,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原告並未
提供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
等資料供伊核對,故伊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其手續費、違
約金希望能減免;又其因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金額高達1,
833,992餘元,且只能月付20,000元由各債權銀行按比例分
配,俟其收入增加或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加速清償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客戶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查詢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
告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84,6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加以證明,
被告空言抗辯其積欠原告之本息金額尚有爭議,卻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所辯上情自難遽予
憑採。
㈡次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
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
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解免或延
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
許其緩期清償。另原告於本件並無手續費、違約金之請求,
其請求減免,本院亦無從審酌。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後持卡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迄尚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情,既可採
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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