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姓名:黃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惟迄97年5月2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15,926元未付,依雙方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期,除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前開借款本
金外,並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
議狀雖辯稱: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
錄表、歷年環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被告核
對,故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經原告於97年11月17日當
庭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 28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