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
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8月3日止,尚有新
臺幣(下同)94,948元(其中本金為88,580元),及其中88
,580元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
息未給付,迭經催告,仍未償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複利計算利息,且利息太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以複利計算利息,且利息
太高,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將利息滾入本金
以複利計算利息,以及有利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之情事,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
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