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3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柒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拾
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948元,及其中170,684元
自民國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
之利息,嗣因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
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於其後,在本院97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迄至97年7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170,706元及利息,合計176,948元,及自97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
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其曾持向原告申辦之信用卡消費,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伊已
於9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權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
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須於「更生或清算
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
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始當然停止,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依上述條例規定向
本院聲請更生,惟迄至本院宣示判決時止,尚未經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
,兩造復未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則被告抗辯其已向本院聲請
更生云云,即便屬實,本院仍無從據此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迄尚欠主文
第1項所示消費款本金與利息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裁判
費1,990元),依同法第78條及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兩造各自應分擔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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