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曾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期
滿,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