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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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照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照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照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行經 鄭文義 管理、址設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參天宮」(內有房間供香客居住),見其內無人,可能會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參天宮」後方儲藏室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打破後,從窗戶翻越踰越侵入入內(侵入建築物、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陳永照隨即持自製之工具(尼龍繩綁電話卡,而電話卡上有膠帶,俗稱釣魚),欲竊取(黏取)賽錢箱內之金錢,但未竊得任何財物,隨即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照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參天宮之管理人鄭文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3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起訴書雖然記載被告另持兇器,將賽錢箱之鎖頭破壞,
且竊取置放於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但證人鄭文義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我無法確認賽錢箱內的錢到底有沒有遭竊走,我之所以會在警詢中證稱損失約5,
000元,是總計整個損失額度,但到底有沒有被竊走、遭竊取多少錢,因為沒有任何紀錄、賽錢箱也不是玻璃的外殼,所以根本不可能會知道,且監視器遭被告打歪掉之後,已經沒有錄到任何行竊過程等語,可見本案已經無法確知是否已經既遂,且已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曾持兇器破壞鎖頭,公訴人因而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對此,被告為認罪之表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
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判例之案例事實,乃被告在3坪大小的抽水室內行竊,原審認為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則認為該處是否可以住人,仍有調查之必要,該案之事實與本案相仿,自可參考、援用)。依證人鄭文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天宮內尚有其他3個房間,可以供香客住宿使用,而宮廟內有盥洗室、廚房,在其管理宮廟的期間,也有香客入住等情,可知參天宮平時都有開放給香客居住,為「人所居住之處所」,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自然符合前揭不法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業已更正本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已如前述,基於檢察一體,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與前述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1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鄭文義表示宮廟沒有要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之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充分評價,被告自述其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因為遭通緝,沒有錢才會起意行竊等情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允當,被告對於此一刑度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持之行竊犯罪工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物製作容易,並無其他特殊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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