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于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于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且不慎自摔肇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甚多,及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25號被告沈于真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于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5日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高興旅社」飲用威士忌1小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東路與中山東路380巷口,因騎車自摔,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沈于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于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務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及現場翻拍照片12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于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