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73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元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為「 陳嘉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元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並為主張,然其主張者並非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陳嘉緯 間之感情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採取暴力手段處理紛爭,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其他身體損傷之傷害、被害人陳嘉輝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受有後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所為誠值非難;而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亦有違反藥事法、傷害、毀損、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惜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後,被告因入監執行經濟因素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則未到庭調解;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所採取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0號被告吳元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元暉(所涉妨礙婚姻及家庭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使用手機社交軟體而結識陳嘉緯之妻 陳嘉萍 。緣陳嘉萍因故與陳嘉緯發生爭執,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0時許,自行離家至吳元暉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所,嗣陳嘉萍請陳嘉緯至上開地點載陳嘉萍返家,陳嘉緯遂於110年12月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吳元暉上開住處前,吳元暉見狀,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刀劃傷陳嘉緯,並以石塊丟擲上開車輛,致陳嘉緯受有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其他身體損傷之傷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
二、案經陳嘉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元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陳嘉緯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持刀以及丟擲石頭之事實。4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其他身體損傷之傷害之事實。5刑案現場照片11幀告訴人受傷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6日
書記官蔡明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