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智偉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0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延平北路7段106巷327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懿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閃不及,致被告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骨折併遠端尺橈關節脫位、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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