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崔雯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施巴美體撫紋霜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再由寶雅」更正為「在由寶雅」、第2至3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三重龍門店」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寶雅三重重新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被告崔雯媛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不是我偷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於警詢之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前開監視器所攝得行竊之人,觀諸其身形、髮型、髮色、未被口罩遮住之部分容貌,均與被告另案超商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極為相似,有被告之另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且被告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本案發生之時段亦連結至本案寶雅賣場所在地附近之基地台,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出沒在案發地點附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係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至本案犯罪地點行竊之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施巴美體撫紋霜3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49號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0時42分許,再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三重龍門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寶雅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施巴美體撫紋霜200ml3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崔雯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